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关押,2009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2年5月刑满释放。1996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6月6日减刑释放。2005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关押,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05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关押,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绑架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陆某某与马小华(另案处理)经共谋,决定以包夜嫖宿为名绑架二名小姐(卖淫女)勒索财物。随后,四人在麻阳县X镇邮政储蓄所用陆某某提供的户名为“王学兵”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同时购买了透明胶布等作案工具。2009年4月19日凌晨,张某丙、陆某某、马小华一起乘坐张某乙从麻阳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湘x中华牌小轿车,由张某乙驾驶来到麻阳县城红豆休闲中心,以包夜嫖宿为名花520元将该中心小姐莫某某和杨某某(曾用名杨X)带出。上车后,张某乙和马小华即要张某丙、陆某某二人用事先准备的胶带将莫某某和杨某某的手捆住并用黑色衣服将二人的头蒙住,随后将车开到麻阳县X路段,采用打耳光、用刀背敲打等手段,强迫莫某某、杨某某要其家人各速汇x元到指定账号x、户名为“王学兵”的邮政储蓄卡内。当日上午,车行至麻阳县X镇时,张某丙办理了一张移动电话卡,四人继续采取打耳光、用刀背敲打的手段,威逼莫某某、杨某某用张某丙所买的电话卡向家人和朋友打电话要求汇款。因莫某某、杨某某的家人和朋友不愿汇款,四人商议待晚上将二人放走。下午3时许,张某丙担心事情有可能败露,便以家中有事为由一人先行离开。下午5、6时许,张某乙、陆某某、马小华将车停在麻阳县X镇电站附近的路段,陆某某趁张某乙、马小华下车休息之机,在车上强行与莫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日晚上9时许,张某乙、马小华、陆某某驾车行驶至麻阳县X乡X路段时,将莫某某、杨某某丢弃在路边,然后驾车逃离。案发后,莫某某、杨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初,他与马小华共谋在麻阳县城绑架小姐敲钱,并电话邀约在浙江省台州市打工的张某丙、陆某某入伙。4月17日,张某丙、陆某某回到麻阳,他驾驶从麻阳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小轿车去接二人。在麻阳县X镇,由陆某某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邮政储蓄卡,然后购买了透明胶布、卫生纸,还在车上放置了二把砍刀。2009年4月19日凌晨,他们在麻阳县城红豆休闲中心以包夜嫖宿的名义花520元将莫某某和杨某某骗上车实施绑架。绑架中他们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强行逼迫被害人说出家人的联系方式,要挟二被害人用电话联系其亲属汇钱到指定的银行卡内。由于二被害人的家人没有汇钱,他们决定等到晚上将二人放了。车停在麻阳县锦和电站附近时,陆某某趁他与马小华下车休息之机,在车上将莫某某强奸。当日晚上9时,车行至麻阳县X乡X路段,他们将二被害人放了,尔后驾车逃离。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7日,他从浙江打工回到麻阳。当日晚上9时,他与张某乙、马小华、陆某某到麻阳县X镇玩。18日上午,四人在锦和镇共谋绑架小姐,并确定到麻阳县城绑架小姐敲钱。当日晚上,四人驾车到麻阳县城红豆休闲中心花520元以包夜嫖宿的名义将莫某某和杨某某骗上车,然后他与陆某某按张某乙、马小华的安排将二小姐的头蒙住,并与马小华一起捆住小姐的手,他用矿泉水瓶击打一小姐,四人要二小姐联系家人和朋友汇钱赎人。4月19日早晨,车行至麻阳县X镇时,他到移动公司办理了一张移动电话卡,二小姐用这张电话卡与家人联系。当日下午3时许,他预感事情败露,便先行离开了。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7日,他从浙江打工回到麻阳,并与张某乙、马小华、张某丙一起玩。在麻阳县X镇玩的时候,他用所捡到的户名为“王学兵”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张某乙还要他买了透明胶带。2009年4月18日晚上11时左右,他与张某乙、马小华、张某丙在麻阳县交警大队附近的红豆休闲中心以包夜嫖宿的名义花520元将该中心二名小姐骗上车,并对二人实施绑架。绑架过程中他们殴打二名小姐,要求二名小姐给家里打电话各汇x元赎金赎人。期间,他与莫某某还在车上发生了性关系。2009年4月19日晚上9时许,他们将二被害人放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8日晚上12时许,她与杨某某在麻阳县城红豆休闲中心被陆某某等四人以包夜的名义骗上车,随后四人将她与杨某某蒙头捆手进行绑架,采用殴打恐吓的方式要她与杨某某联系家人和朋友汇款赎人。期间,她在害怕被打的情况下与绑匪陆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19日凌晨,她与莫某某在麻阳县城红豆休闲中心被二名男子以包夜名义骗上车,上车后四名男子对她们蒙头捆手实施绑架。期间,四名男子对她们进行殴打、恐吓,威逼她们给家人联系各要x元赎金赎人,并要求赎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卡内。当日晚上9时,在麻阳乡X路处,四人将她与莫某某放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19日凌晨,莫某某、杨某某在麻阳县城红豆休闲中心被以260元/人的价钱包夜出去,直到当日晚上10时许才回来。回来的时候,二人身上都有伤,杨某某的头上还缠有透明胶带纸。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所驾驶的湘x中华牌小轿车系从麻阳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的。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9日9时许,他接到岳母刘某某从重庆打来的电话,告诉他杨某某在怀化被人绑架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19日,莫某某打他电话说自己的母亲生病了,要向他借x元钱给母亲治病。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她接到女儿杨某某的电话,称自己得了急病需要家里寄钱,在最后通话中杨某某透露自己被绑架了。
4、物证
麻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及马小华处扣押湘x中华牌小轿车一辆,账号为x邮政储蓄卡一张,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户名为“王学兵”的身份证一张。
5、鉴定结论
麻阳县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09)第47、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莫某某和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6、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张某丙、陆某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领条证明,麻阳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宋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到湘x中华牌小轿车一辆,莫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到被抢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
(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害人报案及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4月15日19时,张某乙以260元/天的价格和麻阳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承租一辆湘x中华牌小轿车。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麻阳县支行出具的卡号为x、户名为“王学兵”的邮政储蓄卡存取记录,此卡系2009年4月17日开户,卡内余额10元。
(6)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6)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津市监狱(2004)第6-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1996年4月8日,张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4年6月6日减刑释放。
(7)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5)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6月20日,张某乙、张某丙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7、辨认笔录
莫某某和杨某某在案发后对张某乙、张某丙、陆某某进行辨认,确认三被告人是绑架二人的绑匪,莫某某同时对在绑架中所脱落掉的精品发夹进行了辨认。
8、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对湘x中华牌小轿车进行勘验、检查,发现车内有一女式精品发夹、一透明塑料纸、二件深色衣物、二把长刀。长刀分别包有红色纱线,其中有一把刀折断,刀柄处纱线湿润。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系累犯。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不服,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提出不构成绑架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丙,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上诉提出不是本案主犯;在犯罪过程中先行离开,属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绑架、强奸、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绑架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陆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懫取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陆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乙上诉提出“不构成绑架罪,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张某乙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暴力手段,将莫某某、杨某某劫持作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绑架罪;上诉提出“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丙,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提出“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丙不仅采取蒙头、捆手、殴打等暴力手段将莫某某、杨某某劫持作为人质,且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积极办理移动手机卡要挟二被害人与家属联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懫纳;上诉提出“在犯罪过程中先行离开,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张某丙并非自动放弃犯罪,只是因担心事情败露便先行逃离现场,且其离开现场时莫某某、杨某某已被陆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劫持作为人质,绑架犯罪已经既遂,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