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受雇于广东省连州市龙坪林场大东山矿山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因该矿山属非法矿,其责任主体应为该矿山的合伙人。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看,合伙人有徐某某、黄延东、吴宪华。原审仅仅列徐某某为被告属遗漏了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退还上诉人徐某某。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