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住所地临武县X镇X路。
负责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毛某某,系本案被上诉人,文某甲之外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临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罗某某、曹某某、文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临武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军、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曹某某、文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某乙与毛某茜系同居关系;X年X月X日生下男孩文某甲(系本案原告)。2008年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并在四川大胜实业有限公司务工。2009年2月8日毛某茜来到临武县X乡X村的被告文某乙家待产小孩。同年3月20日15时许,文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毛某茜从湖南省桂阳县X镇沿S214线往临武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临武县X镇X路段时,遇前方罗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曹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罗某某所有的湘x号大货车在前方公路中间行驶。文某乙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路的右侧超车,在行驶过程中被告曹某某未观察右后方交通动态的情况下突然往右边打方向,致使文某乙无路可走,被逼上右侧路肩侧滑倒地,摩托车尾部及搭乘人毛某茜双腿被湘x号大货车右后轮碾压,摩托车受损,毛某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某茜被送往临武县红十字康泰医院抢救(花医药费1565.47元)后即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药费1424.2元;当日,毛某茜在转诊至郴州巾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途中因伤势过重而死亡,花交通费2702.50元;同时,该事故导致毛某茜腹中怀孕九个多月的婴儿死亡。毛某茜死亡后,文某乙在临武县交警队领取了罗某某预交的事故处理金9700元用于安葬毛某茜。
毛某某接到毛某茜受伤的消息后即与妹妹毛某秀从四川省安县赶赴湖南省临武县,花交通费1715元、伙食费98元,住宿费80元;之后,刘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赶赴临武县处理毛某茜后事,花交通费740元,伙食费580元,上述3213元。
另查明,湘x号大货车原车牌号为湘x,车辆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x,2009年2月12日变更登记,车主为罗某某;2008年5月21日向中华联合临武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7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l元,丧葬费为9855.48元。四川省在2009年5月1日适用的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2l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12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7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三原告提交了毛某茜在2008年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并在四川大胜实业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据,但没有提交毛某茜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的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毛某茜于2009年2月8日来临武县的目的是生育小孩,从此可以推定毛某茜必须住上一段时间;因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毛某茜的经常居住地,综上,三原告要求适用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毛某茜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适用农村人口标准。从双方提交的赔偿标准分析,四川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总和为7249元;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综合为7281.2元;因此,毛某茜的死亡赔偿金和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适用湖南省农村人口的标准。经计算,毛某茜的死亡赔偿金为3904.2元/年×20年即x元;被抚养人文某甲的生活费为3377元/年×16年零一个月÷2,即x.7l元;上述受损合计为x.7l元。
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文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是正常靠右行驶,同时文某乙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驾驶逃离现场,因此,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及罗某某、曹某某、文某乙认为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错误的意见,本院均不采纳。
三、罗某某、曹某某、文某乙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人身损赔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解释,《人身损赔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扩充解释;《道交法》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特别法律,该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交通事故是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案件,在法律适用中应特别法(《道交法》)优于普通法,为此,《人身损赔解释》第三条关于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综上,本院对三原告要求罗某某、曹某某、文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者,曹某某系罗某某雇佣的司机,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能认定曹某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即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因毛某茜的死亡,三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2989.67元、交通费5757.5元、住宿费及伙食费75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l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按湘x大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因毛某茜死亡所遭受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36元损失中的x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因毛某茜死亡所遭受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x.36元的50%即x.6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700元,被告罗某某还应赔偿x.68元。
三、被告文某乙赔偿原告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因毛某茜死亡所遭受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x.36元的50%即x.68元。
四、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毛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24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承但200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文某乙承担l50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临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只有2989.67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限额x元予以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一审原告赔偿x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2989.67元。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损失的项目有:医药费2989.67元、交通费5757.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6元。依照上述规定,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临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本案权利人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赔偿x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2989.67元。其余的损失x.69元则应由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文某乙、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曹某某系罗某某雇佣的司机,曹某某的赔偿责任转由雇主即罗某某承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临武保险公司赔偿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x元医疗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华联合临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武县(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湖南省临武县(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按湘x大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赔偿x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向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赔偿2989.67元;
三、变更湖南省临武县(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罗某某赔偿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因毛某茜死亡所遭受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x.69元的50%即x.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700元,罗某某还应赔偿x.85元;
四、变更湖南省临武县(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文某乙赔偿毛某某、刘某某、文某甲因毛某茜死亡所遭受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x.69元的50%即x.85元;
五、撤销湖南省临武县(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毛某金、刘某某负担24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负担1900元,罗某某、文某乙各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某、文某乙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