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及李某乙、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在栾川县X镇X街“峪满香”饭店喝完酒后,准备到该镇的“东方明珠”商务会馆洗澡。行至该会馆附近的十字街口,与合峪镇X村的李某某相遇。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李某乙、宋某某也一同上前殴打,李某某起身跑开,三被告人追上李某某后,继续殴打李某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从路边拿起一块石头砸李某某的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中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供述了与李某某相遇及打架的过程,与证人邢某某、刘某、卢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的打架的经过一致;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中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人体检查笔录证实李某甲右眼上睑外侧有创口,右鼻翼外侧有表皮损伤,李某甲所穿上衣及宋某某所穿裤子上有片状红色可疑血迹;公安机关出具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并从案发现场提取了地面血迹和一块带血迹的石块,经鉴定,地面血泊、李某甲衣服、宋某某裤子上的血痕是李某某所留,石头上的血痕是李某甲所留。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有赔偿协议及收到条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乙、宋某某上诉均称,他们与李某甲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有投案行为。宋某某还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经二审核实无误。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用大石块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应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原判考虑到被害人家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判处李某甲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宋某某供述因其拉架被打,进而开始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宋某某伙同李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时,三人均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及行为,后李某甲突然持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其行为性质发生变化,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乙、宋某某二人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也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人上诉称有投案行为,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因口角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后,持石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某乙、宋某某以伤害为目的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防
代理审判员秦世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