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福鋆,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林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肖某某,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横垄村委会)主任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系亲戚关系,同为横垄村村民。2005年,被告横垄村委会根据省、市、区相关文件筹划横垄村整体搬迁工作,由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村集体出资在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和高坪村靠近郴资桂高等级公路的地方购得一片建设用地,用于横垄村整体搬迁建设。经村整体搬迁领导小组决定,向村民按418元每平方米集资建房,先收取300元每平方米,余款由村统一向政府争取救灾贷款和其他补助等方法筹集,最后结算时补齐。2006年9月15日,原告卢某某交纳了集资款x元,原告林某某交纳了x元。在建设中,建筑商根据规划和实际用地的情况,利用空余地兴建了一栋与其他集资建设的旁屋结构和面积不相同的房屋,共四套。由于这四套房屋面积大、位置好,是特殊户型,受到村民的关注,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一些村民向被告表示要购买该户型房屋。被告横垄村委会召开全村党员,组长和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对这四套房屋“在原住房价格的基础上,必须另外清x元或到有关部门争取资金x元以上才有资格参与抽签买房”。被告的整体搬迁领导小组决定,将该特殊户型中的两套卖给建筑商和另一对村建设有贡献的人,另两套考虑两原告一同购买更利于房屋的使用,但要求两原告在原住房价格上多交纳每套x元,并向其他欲购买该户型房屋的村民做工作,使其他村民不再参与两原告争夺这两套特殊户型房屋的竞购。2008年7月3日,由原告林某某向被告交纳了x元购房款,被告确定了两原告对这两套房屋的购买权。此后,被告将其他普通的住房和门面由其他村民进行了抽签选购。2008年7月15日,由原告卢某某再交纳了x元购房款后,两原告获得了两套特殊户型的住房和门面。2009年1月15日,两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平原则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两原告愿意退出特殊户型房屋的话,同意退还多收的款项,并按村民同等待遇另行安排购买其他普通型房屋,原告未表态。本案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横垄村整体搬迁是根据省、市、区多级政府的文件部署安排的,不是原告所诉称的遭遇洪灾后的灾后重建;其中被告有以救灾建房为名向相关部门争取资金的行为,但不改变整体搬迁的性质。被告通过召开全村党员、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对特殊户型的购买作出多交购房款的决定,并向村民公布了决定,是被告在对特殊事件的处理中使用村民自治原则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将选购特殊户型房屋需多交购房款的决定向村民公布,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合同中的要约行为,两原告接受了要约,即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故原告称被告违背公平原则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退房退款方案是合理的撤销合同的办法,但原告未表示出诚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方面返还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林某某共同承担。
卢某某、林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横垄村委会退还上诉人集资款10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认定案件事实有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文件,认定四套特殊户型的房屋系“整体搬迁”规划建造的房屋,但三份文件中都没有包括这四套房屋,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及贷款记录均认定该房屋系灾后重建房屋。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上诉人申请庭前证据交换未获法院准许,开庭时上诉人才看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大沓证据,上诉人无法在短短几分钟内,对繁琐的材料进行关联性、合法性的鉴别,故向法院提出不予质证。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规定,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横垄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合法证据。上诉人至今未对这些证据的合法、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均证实:涉诉房屋系整体搬迁,且是特殊户型,大面积位置好的住房门面。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供的贷款记录也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合法,有损全体村民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4套特殊户型的房屋属框架结构,其他户型房屋为砖混结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横垄村整体搬迁,经统一规划组织全体村民集资建房,在此过程中,建筑商根据规划和实际用地情况,利用空余地兴建了一栋X套房屋,该四套房屋与其他集资房相比面积大、位置好,又是框架结构,而倍受全体村民关注。为公平起见,被上诉人横垄村X组织召开全村党员、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即“在原住房价格的基础上,必须另外交清x元或到有关部门争取资金x元以上才有资格参与抽签”购买该4套房屋,该决定是被上诉人专为处理这4套特殊户型的房屋而作出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卢某某、林某某各自按决定要求交纳x元,购买了1套特殊户型的房屋。现上诉人卢某某、林某某认为另两名特殊户型房屋购买人没有交纳x元,也不知道是否按决定要求到相关部门争取到x元以上的资金,而要求退还已交的x元购房款。因其他二购买人有没有按决定要求履行义务,应由村里出面要求履行,不能成为二上诉人免除义务的理由,现上诉人已购买此特殊户型的房屋,其要求退还购房款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偏听偏信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律并未规定所有案件必须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法庭上出示,上诉人以庭前没有交换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并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全面审核认定,且不论所建房屋是因整体搬迁所建还是灾后重建,并未改变统一规划集体集资购买房屋的方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卢某东,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审判员雷闻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昆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