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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和静县文体局文物保护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中行终字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汉族,43岁,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理,和静县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静县文体局。

法定代表人迪力拜尔,系和静县文体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系巴州文物管理所所长。

上诉人谭某因文物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1998)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位于和静县巴音塔拉牧场的阿木尔郭楞古墓,由和静县人民政府批准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二日原告谭某在承包修建该牧场羊圈的施工中,其所雇的民工将附近九座古墓损坏。事后和静县巴音布鲁克区派出所对有关人员及谭某进行了询问。州、县文物保护的工作人员亦对此事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对谭某以4500元的罚款。由于谭某接受处罚,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和静县博物馆作出了给谭某9000元的罚款决定。因该决定未依法送达,谭某不执行处罚决定,和静县文体局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22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认为该案是谭某在施中造成的,据此作出给予罚款9000元的处罚,后经巴州文化局复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和静县文体局认定谭某在施工中造成阿木尔郭楞古墓被破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和静县文体局(1998)第X号文物保护处罚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认为我破坏了巴音塔拉牧场的古墓是破坏文物的行为,可是该古墓并不是受保护的文物。因为和静县人民政府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件并没有巴音塔拉古墓。(二)我未实施破坏巴音塔拉古墓的行为,修羊圈的承包人是我,而我与蓝兵是买卖关系,何地采石完全由他自己决定。(三)被上诉人处罚前未向我告知权利,其处罚行为无效。(四)被上诉人原来决定罚款4500元,因“拒绝处罚”而加罚至9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此,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谭某已认可在修羊圈中将所用石料承包给了蓝兵,双方为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谭某理应作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认为其与蓝兵是买卖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受损坏的九座古墓,属于受重点文物保护的范围,因为,巴鲁塔拉牧场附近的古墓的名称并非巴音塔拉古墓,经查应属阿木尔郭楞古墓群的一部分。并且,该古墓年代久远,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受国家保护。其三,上诉人谭某是在建筑过程中是由建筑行为造成的破坏。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原来决定对上诉人罚款4500元,后又在处罚决定中增罚至9000元,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显失公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和静县人民法院维持和静县文体局(98)第X号文物保护处罚决定书中对谭某罚款九千元的判决变更为对谭某罚款四千五百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八百二十元,由上诉人谭某承担四百一十元,被上诉人和静县文体局承担四百一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马洪玖

代理审判员席玉萍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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