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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7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侯山林、马强、郭新玉(均已判刑)窜至襄城县X乡X村付某某家盗走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560元。

2008年元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侯山林、马强、张应军、刘三代(均已判刑)窜至长葛市X路办事处岗刘村委会院内盗走旧电机一台,价值17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同案犯侯山林、马强、郭新玉、张应军、刘三代的供述、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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