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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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长沙衡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婧,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衡器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王公塘附l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甲初,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长沙衡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熊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衡器厂于1981年注册时名称为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长沙衡器厂。2008年7月23日名称变更为长沙衡器厂。熊某系1979年3月经学校分配,进入长沙衡器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1998年起,因企业生产经营转型的原因,长沙衡器厂安排部分职工下岗,并根据当时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规定,分别于1998年8月20日、1998年11月27日、1998年12月2日、1999年7月28日制定并实施《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方案》、《下岗职工管理制度》、《关于下岗职工办理有关具体手续和发放有关待遇的规定》、《关于加强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成立再就业中心,负责为进入该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就业培训等。2001年10月25日,长沙衡器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下岗职工三年托管协议期满出中心的分流办法》。该办法规定:对于与长沙衡器厂签订《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在三年托管协议期满后必须出再就业中心,并应与长沙衡器厂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长沙衡器厂给予经济补偿;对于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分流手续的,累计计算超过30天者,按照“不出中心不给钱”的原则,不再继续发放生活费。1998年12月15日,熊某与长沙衡器厂签订《长沙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协议期内,长沙衡器厂为熊某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门诊医疗费、代缴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组织熊某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等,该协议因熊某在企业重新上岗或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协议期满后熊某仍未实现分流和再就业等情形解除或终止;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熊某与长沙衡器厂的劳动关系随之解除。协议期内,长沙衡器厂按最低工资标准向熊某发放了基本生活费,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协议期满后,长沙衡器厂停发了熊某基本生活费,分别于2001年11月15日、2002年3月25日、2003年11月14日、2004年9月6日、2005年9月27日、2007年12月20日,通过邮寄等方式向熊某发出通知,要求熊某在指定的时间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手续,熊某以未收到通知为由,一直未予办理。熊某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已由长沙衡器厂分别缴至2005年8月、2007年12月。2007年12月24日’,长沙衡器厂作出包括熊某在内的《关于解除王继福等六名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未送达给熊某。2008年2月18日,熊某以要求上岗为由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长沙衡器厂为申请人熊某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二、长沙衡器厂为熊某补发2002年1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三、要求按政策办理内退。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长沙衡器厂补办申请人熊某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并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不予支持。熊某不服上述裁决,于2008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二、由长沙衡器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如未按政策办理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手续,则赔偿损失10万元;三、由长沙衡器厂补偿从2001年11月以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6万元。四、如法院对1-4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话,则请求判决长沙衡器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万元,赔偿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沙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X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政策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是因长沙衡器厂产权制度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纠纷二、熊某要求长沙衡器厂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三、熊某要求长沙衡器厂支付自协议期满后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和要求办理内退手续有无法律和政策依据四、熊某要求撤销长沙衡器厂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要求长沙衡器厂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适用仲裁前置五、熊某同时提出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否诉讼请求不明确

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熊某下岗分流是由于长沙衡器厂生产经营方面的原因,而并非长沙衡器厂产权制度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所致,长沙衡器厂至今仍属中央直属国有企业,并未改制,故不适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纠纷,不属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关于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在社会保险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熊某对长沙衡器厂的此项诉权,应予驳回。

关于熊某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的问题。双方所签协议已明确约定,熊某在三年托管理协议期内享受基本生活费待遇,期满协议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长沙衡器厂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分流办法也明确规定,三年托管期满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分流手续累计超过30日的,不再发放基本生活费。长沙衡器厂上述制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当时国家相关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因此,对熊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关于熊某要求撤销长沙衡器厂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给予经济补偿金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仲裁前置的问题。熊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未在仲裁阶段提起仲裁,在诉讼阶段提出属增加诉讼请求。上述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必须是基于与长沙衡器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这一事实而提出的,而熊某在仲裁阶段和诉讼中均提出的要求补发生活费和补缴社会保险和办理内退三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与长沙衡器厂未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而提出的,二者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属不同的劳动争议,故不应适用《解释》第六条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首先由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熊某上述增加的二项诉讼请求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不能同时提出而只能择一提出。关于内退,必须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为基础,不能与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这一请求同时提出,且根据国务院和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的,方可办理内退。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办理内退属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熊某就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对长沙衡器厂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长沙衡器厂的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在,被上诉人不得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是1977年3月经过劳动局正式招工1980年调到长沙衡器厂工作,1998年厂领导为了企业改型,减轻企业负担,动员职工以3年为限,轮流上岗。上诉人当时迫于当时单位所谓X号文件(不签协议就不发生活费)与单位签订了3年期限的下岗合同,成为再就业中心的待岗职工,在三年时间内,单位没有对我们组织过任何形式的再就业培训,三年之后,我们要求上岗,单位领导要我们继续等待,到了2007年12月,来了一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将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送达给我们,只是等到同一批的刘建清拿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后,我们5个人才知道单位以下岗再就业为名,已经将我们一脚踢开,不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上诉人起诉请求与仲裁请求是一致的,并非原审认定的增加了什么诉讼请求,我们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没有把我们的请求全部列入,导致起诉时,我们还是坚持原来的请求,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和要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重新仲裁的问题。3、本案的焦点首先应当是单位为何不安排工作岗位,为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是一般的合同制工人,也没有申请过辞职,也不是单位的富余人员,这几年中,单位一直在外招聘员工,为什么要解除我们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确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责令长沙衡器厂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二、由长沙衡器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如未按政策办理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手续,则赔偿损失10万元;三、由长沙衡器厂补偿从2001年12月以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4.5万元。四、如对1-3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话,则请求判决长沙衡器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万元,赔偿金4万元。

长沙衡器厂辩称,上诉人系国有企业,经济十分困难。1995年开始,相继有300多人按照中央和省市文件精神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且先后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到2007年12月仍有6人不愿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4日,单位对此6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中有5人不服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并向法院起诉,他们都是签订了三年下岗托管协议的职工,协议约定:三年期满后无法再就业的劳动关系随之解除,单位也多次通知他们领取补偿金、办理失业保险等相关手续,但他们都置之不理。单位无法就只好在2007年对6人下达了一个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给他们后,他们中1人已经领取补偿金,5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1979年3月,熊某经长沙市劳动局统一招工培训后1980年调入长沙衡器厂工作,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后,随着国企改制工作的深入,国企职工下岗及其生活保障问题日益突出。1998年6月9日,国务院下发了(中发[1998]X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待遇等问题。同年7月9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发[1998]X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制定并明确了湖南省范围内国企下岗职工分流及其下岗生活保障。7月20日,长沙市委、长沙市政府也下发了[1998]X号《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1998年8月,长沙市劳动局下发了长劳(1998)第X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其中规定:一、要加快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工作,使下岗职工尽快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国有亏损企业下岗职工在今年8月份要全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国有盈利、参股、控股企业下岗职工也应在今年8月份要全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从今年9月份起,国有企业新增职工下岗,要及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以确保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作落实到位。企业完成再就业服务中心组建工作后,应将《再就业服务中心基本情况登记表》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再就业办公室,否则,视为尚未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二、再就业服务中心必须建在企业,企业不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不得安排职工下岗,也不能申请拨付财政和社会筹集的资金。下岗职工一律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于已按规范程序下岗的职工,本人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不发给《下岗职工证》和基本生活费,不享受下岗职工的各种优惠政策。三、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下岗职工协商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藉此变更劳动合同,替代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与企业存有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的下岗职工,应在协议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不因职工下岗或劳动关系变更而改变。对协商不一致,又不愿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四、要确保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的发放。今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87元,国有亏损企业、盈利企业、参股企业、控股企业都应按照统一标准发放,任何企业都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五、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协议期内被其他用人单位招聘或自谋职业的,即解除协议,劳动合同相应解除。招用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谋职业的,可以按上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用下岗职工用人单位的监察,保障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以上通知文件精神。长沙衡器厂于1998年8月20日制定并实施了(98)长衡党字第X号《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方案》,决定执行长沙市劳动局的文件,在单位内部设立再就业中心,负责为本厂已经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按上级规定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1998年11月27日,长沙衡器厂又制定(98)长衡厂字第X号《下岗职工管理制度》,规定了单位下岗职工范围:主要包括实现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1998年12月2日,长沙衡器厂制定(98)长衡厂字第X号《关于下岗职工办理有关具体手续和发放有关待遇的规定》对所有下岗职工规定:在1998年12月31日前必须到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其中第三条2项规定,企业对截至1998年12月31日止仍不愿进中心,又不愿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下岗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

2001年10月25日,长沙衡器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下岗职工三年托管协议期满出中心的分流办法》。该办法规定:对于与长沙衡器厂签订《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职工,在三年托管协议期满后必须出再就业中心,并应与长沙衡器厂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长沙衡器厂给予经济补偿;对于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分流手续的,累计计算超过30天者,按照“不出中心不给钱”的原则,不再继续发放生活费。

1998年12月15日,熊某与长沙衡器厂签订《长沙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协议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按照协议约定:在三年期内长沙衡器厂为熊某发放基本生活费、门诊医疗费、代缴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负责组织熊某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如熊某在企业重新上岗或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或协议期满后熊某未实现分流和再就业,托管协议即解除或终止;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熊某与长沙衡器厂的劳动关系随之解除。协议签订后,长沙衡器厂按最低工资标准向熊某发放了协议期内基本生活费,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协议期满后,长沙衡器厂停发了熊某基本生活费。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长沙衡器厂分别于2001年11月15日、2002年3月25日、2003年11月14日、2004年9月6日、2005年9月27日、2007年12月20日,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向熊某发出通知,要求熊某在指定的时间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失业保险等相关手续,熊某未按通知办理。对熊某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已由长沙衡器厂分别缴至2007年12月。

2007年12月24日,长沙衡器厂针对包括熊某在内6名职工作出《关于解除王继福等六名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送达给刘建清之后,熊某等5人得知决定内容,遂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8年2月18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长沙衡器厂补办申请人熊某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并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不予支持。熊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08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年下岗托管协议的效力问题。长沙衡器厂作为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下设(国有)企业,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期内,根据省市文件政策精神,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单位建立再就业培训中心,对在职职工实行分流下岗,并与下岗职工签订《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约定对下岗职工三年托管期满后未再就业的不再发放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其协议内容虽有损劳动者的基本利益,但符合当时社会经济环境下企业求生存的实际情况和省市文件政策精神,故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X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效力问题。2007年12月24日,长沙衡器厂针对6名职工所作出的《关于解除王继福等六名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虽送达存在瑕疵,但6人在申请仲裁前均已知道劳动关系已经被解除的事实,故该决定已经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熊某以未收到为由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社保问题。对熊某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办理和费用缴纳问题,仲裁机构已经予以明确裁决,长沙衡器厂应当按照仲裁裁决补交熊某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单位应当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因社保义务属于用人单位的行政义务,对此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查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熊某等人的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的差异问题。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是我国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基本原则,在熊某等人的仲裁争议中,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有两项相同,但另外两项(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万元)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尚未经过仲裁程序审查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审查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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