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帆,(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县中学校,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王某某与殷某某、重庆市巴县中学校(以下简称巴县中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帆,被上诉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殷某某自2005年起开办重庆市巴南区乙元塑钢加工厂,经营范围有塑钢门窗、不锈钢、铝合金加工。被告王某某近几年来在城区以刷油漆谋生。2007年,殷某某以乙元塑钢加工厂的名义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了巴县中学校园维修工程。殷某某向巴县中学提供维修报价表,列明油漆耗损、除锈做漆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实际施工结束后才由双方核定工程项目和方量,并据此给付价款。王某某受殷某某的雇请来做刷油漆的工作,双方约定多劳多得。2007年8月l7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某在一旋转体育器材上面进行劳作时摔下受伤。受伤当天王某某即到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28日出院,后王某某又于2008年9月8日入院继续治疗至2008年l2月25日治愈出院。此次住院已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l08天,出院医嘱伤休一月。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殷某某及巴县中学垫付。王某某做工共计l2天,领取工资982元。2009年3月20日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10级),人工全髋关节需l0年左右更换一次,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一审另查明,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曾诉请殷某某、巴县中学赔偿伤后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殷某某赔偿王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1月28曰)的门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838.5元,同时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殷某某以其开办的乙元塑钢加工厂的名义,承揽了被告巴县中学的校园维修工程后,雇请王某某从事刷油漆的工作,应提供保障工作安全所需的工具和设施。王某某在雇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殷某某,应当直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殷某某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对已实际产生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殷某某开办的乙元塑钢厂系依法核准登记,其经营范围本身已包含刷油漆这道工序,可见殷某某是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来承接此项工程的,巴县中学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并无过错。故王某某要求巴县中学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遭受人身损害,给王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王某某诉请的续医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损失可待日后实际产生时另案起诉。王某某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近亲属,故此笔费用不予支持。故王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元,护理费x元(30元/天X507天)、2007年8月17日受伤至2008年12月25日治愈出院]),误工费x元(30元/天X389天[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3月20日定残]),住院伙食补助费l296元(12元/天Xl08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X20年Xl0%),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家属陪床费144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l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5元。据此判决:一、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伤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元。二、驳回王某某对重庆市巴县中学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殷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殷某某和巴县中学赔偿王某某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后续医疗费共计x.66元。主要理由:1、王某某受伤致残,其父母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2、王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已经鉴定,这是将来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3、巴县中学和殷某某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殷某某答辩认为,殷某某与王某某同是受雇与巴县中学,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巴县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殷某某与学校存在承包关系,因校方未审查殷某某的安全生产条件,也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并不必然会产生,其换股骨头的问题将来完全可能一次性解决,故续医费暂时不应支持。
巴县中学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殷某某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承接巴县中学的校园维修工程,巴县中学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并无过错,从而驳回了王某某要求巴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王某某举示了户籍登记卡及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父亲王某林(1920年12月鋈┥ⅲ浮啄钋尘_(X年X月X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王某某及其姐王某琼赡养。殷某某对王某某新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及巴县中学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王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举示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父母系其扶养的对象,且殷某某已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关于续医费,由于王某某主张的更换人工髋关节的费用尚未发生,故一审法院对此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巴县中学应否担责的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巴县中学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具有既判力,故王某某上诉要求巴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对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由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殷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陈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