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洪,(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武善义,(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武善义,(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武善义,(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七建)与李某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七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七建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左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善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艾某某经协商,合伙到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四社租用土地种植蔬菜。2006年10月18日,李某甲、李某乙与重庆市大渡口区X镇X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凤阳四社)村民何某仁、何某丙、陈某某、何某丁等人签订《植业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何某仁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租给李某甲用于种植业生产,租期10年。凤阳村委会、凤阳四社在四份协议书上均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李某甲、艾某某、李某乙在租用土地上进行大棚蔬菜生产,陆续搭建了20多个蔬菜大棚。2008年9月15日,重庆七建长征重工一标段项目部与黎治强签订《协议》,约定:黎治强提供位于大渡口区X镇X村的处空余场地供重庆七建放置多余土石方。合同签订后,重庆七建开始在紧邻李某甲等进行种植的土地旁堆放土石方。2009年初,重庆七建堆放的土石方已经形成一个土石山。受土石山的挤压,紧邻该处的李某甲等搭建的蔬菜大棚的土地拱起开裂,附近排水沟渠受影响排水不畅,李某甲等的8个蔬菜大棚中部分被土掩埋,部分被水淹没。2009年8月24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到现场进行了考查,通过现场观察,在受损的8个大棚中,部分被土掩埋,剩余部分被水淹没,该8个大棚都无法投入生产。通过市场调研和专业知识分析,估算出每个棚前期投入8300元,应该卖种苗收入x元,应该卖菜收入x元,三项合计每个棚损失x元,8个大棚于2009年生产损失共x元。鉴定费用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论重庆七建堆放土石是否合法,均不得妨碍他人生产,也不得损害他人财产。重庆七建在李某甲等种植蔬菜的土地旁堆放土石,由于土石的压力,使种植的土地变形拱起开裂,排水沟排水不畅,重庆七建应当知道会带来此种后果却继续堆放土石,且在已经引起后果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堆放土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重庆七建堆放土石的行为最终导致李某甲等8个蔬菜大棚中部分被土掩埋,部分被水淹没,无法生产,重庆七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经鉴定,李某甲等的8个蔬菜大棚2009年的损失为x元。李某甲等的损失x元是因重庆七建堆放土石造成的,重庆七建的违法行为与李某甲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故重庆七建应承担对李某甲等损失的赔偿责任。李某甲等请求重庆七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安全隐患,赔偿财产损失x元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重庆七建提出应由凤阳村委会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答辩意见,因重庆七建主张的其与凤阳村委会签订了堆放土石合同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七建提出本案的性质系承包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重庆七建提出本案被告应为凤阳村委会和与李某甲等签订合同的村民的答辩意见,因重庆七建系堆放土石的单位,是直接侵害原告财产的人,重庆七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重庆七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七建提出李某甲等扩大损失,且李某甲等的损失属预期收益,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李某甲等2009年播种后,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获得一年出售种苗和卖菜的收入的,重庆七建的行为造成李某甲等的损失已经鉴定确定,故重庆七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消除安全隐患;二、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甲、艾某某、李某乙财产损失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x,合计x元,由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李某甲、艾某某、李某乙已预交,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赔偿损失时一并支付)。
重庆七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藤菜生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导致鉴定的损失金额明显畸高,且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重庆七建与案外人黎志强签订的土石堆放协议,因正常堆放土石所引起责任由出地一方承担,故本案中应由凤阳村X村民承担赔偿责任,重庆七建并非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在委托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李某甲等答辩称: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同意重庆七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到庭就其作出的《藤菜生产损失鉴定意见书》(西大司鉴【2009】鉴字第X号)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2010年5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在重新核算的基础上自行作出《关于西大司鉴【2009】鉴字第X号大棚损失的补充说明》,将原鉴定意见中8个大棚的损失额由x元修改为x元。李某甲等对该补充说明予以认可,重庆七建仍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七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等在二审诉讼中的主要争议是应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及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关于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重庆七建并未举示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如上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由于鉴定机构在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后自行进行补充鉴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原鉴定结论作出了修正,该补充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责任主体,由于重庆七建堆放的弃土造成对李某甲等部分蔬菜大棚的破坏,从而导致李某甲等的经济损失,重庆七建的行为已侵害了李某甲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即重庆七建应按照补充鉴定意见确定的赔偿额x元对李某甲等进行赔偿。重庆七建与案外人签订的土石堆放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重庆七建上诉称其并非本案责任主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二审依法根据新证据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调整外,一审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二、变更重庆市大渡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为: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甲、艾某某、李某乙财产损失x元。
如果重庆七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x元,由重庆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