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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忠、代理审判员郑志生和人民陪审员高敏于2010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双方父母的作主下,于2003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贤,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和接触,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并且经常借故不回家过夜,到处借款与“二奶”鬼混。不但如此,被告对两个孩子也根本不尽父亲的义务,生活上不闻不问,分文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006年,被告经常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娘家的父母和叔叔借钱,还有把原告聘金都拿出去卖。2006年4月,被告与外地一女子有不正常的关系,2006年年底被告离家之后至今都没有回家过。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贤判由原告抚养,女儿吴某静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10月24日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4年6月26日、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贤、女儿吴某静。儿子吴某贤、女儿吴某静两孩子随祖父母一起生活,由祖父母协助抚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产生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并未到庭,无法调解。

另查明:长乐市古槐中心园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儿子吴某贤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就读于长乐市古槐中心园大二班读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长乐市古槐中心园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另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承担应尽的家庭责任,以及主张被告向娘家的父母和叔叔借钱,因未提供借条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儿女,双方发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与外地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向原告娘家借款的证据不足,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四百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忠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人民陪审员高敏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何雪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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