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李桂英(曾用名李某凰),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吟,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李桂英于1964年9月13日被原郴县人民法院以(1964)法刑镇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7年,1971年9月12日被释放。2007年7月29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06)郴北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赔偿请求人于2008年5月4日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其无罪为由,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郴北法赔字第X号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申请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赔偿其7年冤狱费x.05元、损失费40万元,合计x.05元。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赔偿请求人李桂英被羁押,即其人身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发生在1964年9月13日至1971年9月12日,并未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之后,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法》对该案无溯及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桂英的赔偿申请。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