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绰号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寻衅滋事先后于1996年、1998年、2001年三次被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蔡某甲,又名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X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蔡某甲、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宿城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孙某、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1月17日晚,胡某、张某丙(均另案)、王某乙等人在沸点舞厅与苏宇、金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胡某被打。当被告人孙某得知此事后,便叫胡某等人聚齐一帮人第二天到街上转,寻找苏宇那帮人打仗。2004年1月18日,胡某等纠集张某丙、王某、周某迁、王某、王某辉、屠继鹏等十余人在市区寻找苏宇等人。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给胡某告诉其苏宇等人在市X路“海阔天空茶楼”,胡某等人便到“海阔天空茶楼”楼下进行叫骂挑衅。苏宇召集张琪、张磊、朱斌和金某某、吴某某、周某等人到市X路。在海阔天空茶楼下,朱斌提出和胡某对打,然后双方二十余人一起到市X路X巷子里,由胡某与朱斌进行对打。对打时,胡某打不过朱斌,被告人王某乙上去和胡某一起打朱斌,双方二十余人便一拥而上相互斗殴。在殴打中,张某丙胳膊被砍伤,王某背部、金某头部被人砍伤,王某、吴某某的头部被砖头砸破。后被告人孙某又赶到现场,叫周某迁(15岁)去拿刀,周某迁拿刀到现场,将金某某的手指砍破。经鉴定,张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金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张某丙、冯岩、张磊、张琪的供述,其他参与斗殴人员王某乙、周某迁、王某、苏宇、吴某某、金某某、朱斌、朱磊、金某、屠继鹏、徐贝贝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
2、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听说刘某某要打张某丁,便纠集胡某、张某丙、张某丁、胡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到宿豫区X镇找刘某某、陆某等人。孙某指使胡某等人下车一见面就骂,从气势上压倒对方。在顺河镇舒心浴池附近,孙某等人与陆某、刘某某等人见面,看见刘某某等人也拿刀。胡某、张某丙等人便骂对方,让刘某某等人将手中的刀放下。刘某某没有将刀放下,胡某等人便向刘某某围去。刘某某见状向附近的菜场里跑,被告人孙某便指使胡某等人追,并叫胡某等人追上后砍刘某某。胡某、张某丁、胡某某便拿砍刀和张某丙一起追进菜场。在菜场内张某丁用砍刀将刘某某右手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参与聚众斗殴人员孙某、胡某、张某丙、张某丁、陆某、李耀云、刘某某、马建成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高某、曹某某的证言,医疗诊断证明书等。
3、2004年6月21日晚,吕军和胡某、冯岩、王某、时震(均另案)等人聚集在市区项王某里附近,商量准备刀棍等工具,准备找陆某卫等人打仗。2004年6月22日下午在吕军家中,吕军和孙某、蔡某甲、王某乙、冯岩等十余人再次共同商量寻找陆某卫一帮人报复,并决定准备砍刀、铁棍等工具第二天在宿迁电大门口集合然后上街寻找陆某卫一帮人。6月23日下午,吕军和孙某、蔡某甲、王某乙等人在宿迁电大门口树林集合在一起,将砍刀、铁棍放在蔡某甲开车的后厢内。张某丙、冯岩、时震、王某、金某、胡某某、费然、周某迁、王某、王某利、高某碧等十余人分乘吕军和被告人孙某、蔡某甲分别开的三辆车以及两辆出租车,到市区找陆某卫一帮人。后在市X路发现张宏生等人,被告人孙某便叫张某丙等人下车拿刀去砍张宏生一伙人。张某丙、胡某某、费然、周某迁、王某、王某利、高某碧便下车,拿事先放在蔡某甲的车后厢中的刀、铁棍一起上前砍。张宏生等人见状便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张某丙等人误认为在张宏生后面出租车里的人也是张宏生一伙的,便冲上去对那辆出租车砍砸。车窗玻璃被砍碎,车内王某庚被砍构成轻微伤,万某膀子被砍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参与人员冯岩、胡某、张某丙、时震、王某利、周某迁、王某、王某辉、王某、王某乙、刘某、丁超、高某碧、孙某、蔡某甲、吕军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害人王某庚、南某、王某辛、万某陈述,证人王某戊、任某、蔡某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损坏估价鉴定书,伤情鉴定结论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多次组织、策划,并纠集、指使十人以上,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斗殴;被告人蔡某甲明知策划聚众斗殴,积极驾车将参与斗殴十余人送到作案现场;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与十人以上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在三起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予以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上诉称:在第1起犯罪中,自己既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到案发现场,在第2起犯罪中,自己也没有组织、指挥进行斗殴。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上诉称:自己并未参与研究和实施斗殴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蔡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组织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清楚。其中上诉人孙某组织、策划、指挥了全部3起斗殴;上诉人蔡某甲积极参加了6月23日下午在市X路对他人的斗殴;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加1月18日和6月23日下午在市X路的两起斗殴。上述事实,有所有参与斗殴人员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损坏估价鉴定书、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对上诉人孙某否认自己参与前两起斗殴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第1起事实中,胡某、张某丙、冯岩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知道胡某被打后组织策划,并用电话组织指使他人带刀聚众斗殴的情况;胡某、张某丙证明被告人孙某在斗殴结束时到现场的事实。在第2起事实中,胡某证明孙某指挥斗殴的事实,张某丙证明了孙某纠集多人以及让张某丁准备刀具,准备打仗的事实,并得到了陆某、马建成陈述的印证,足以认定其组织该两起犯罪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蔡某甲称自己并未参与研究和实施斗殴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了前一天晚上孙某等人研究聚众斗殴时,自己也在场,知道可能要打仗和第二天下午五点集合的事,第二天下午按照孙某的要求开车将他们带到市X路斗殴现场的事实,王某证明前一天晚上研究时蔡某甲让每人买一把刀放在自己车上的事实,冯岩证明到市X路后,蔡某甲下车的事实,时震证明了蔡某甲下车开后备箱让其他人拿刀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他人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多次组织、策划,并纠集、指使十人以上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斗殴;上诉人蔡某甲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积极驾车将参与斗殴人员及斗殴刀具送到作案现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与十人以上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孙某属首要分子,上诉人蔡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属积极参加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蔡某甲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蔡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孙某属于主犯,对其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宿迁市X区人民法院(2005)宿城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蔡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宿迁市X区人民法院(2005)宿城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孙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志
代理审判员傅卫中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