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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a诉被告成a、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a,男,汉族。

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a,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

负责人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成a、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成a,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a、孙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X路靠近X高速公路附近行驶时,被被告成a驾驶的沪X大型客车撞倒,导致原告受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a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经查,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746.70元,判令被告成a和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960元、律师代理费4,200元。

被告成a和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成a系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

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车牌为沪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由第三人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部分,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X路靠近X高速公路附近行驶时,与被告成a驾驶的沪X大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成a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中心医院治疗,伤情基本稳定。经A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胸第2、3肋骨、右胸第6肋骨骨折,使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车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成a系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车辆的牵引费50元、停车费48元,支付了本方车辆的牵引费400元、停车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a由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373.50元,有相应的病史记录予以证实,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采纳第三人意见,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本市护工市场的行情以及原告可能的护理级别等因素,确定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故金额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时已经年满66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40,373.2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事故发生之前有工作并能获取额外的收入,因此交通事故导致其该部分收入损失的也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4,40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实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等合理因素,酌定为2,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60%,即律师代理费4,200元、鉴定费96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出的损失共计798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40%,原告无异议,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319.20元,鉴于双方均要求该款项作为被告已付款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3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2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4,946.70元。其他鉴定费和律师费损失,由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60%,金额为5,160元,扣除已付的319.20元,余额为4,840.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64,946.70元;

二、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4,840.80元;

三、驳回原告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836.33元,由原告张a负担56.33元,被告上海A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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