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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承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朝阳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30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20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何某浩。婚前因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爆燥,语言无法沟通,对小孩、家庭不负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店面地基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店面余货归原告;家具等生活用品由法院判决。

原告提供婚证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20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自认识以来一直感情还好。希望能够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3年7月20日双方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小孩何某浩出生于1994年6月16日。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发生吵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1996年置办25寸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旧家具一套,双方有位于暖水墟约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约2000元余货。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尚欠货款8629元的债务,被告表示对次债务不清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2009年7月13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浩随原告钟某某生活,由被告何某某每月5日前给付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一百元(¥100)。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座落在暖水镇的宅基地约120平方米被告何某某同意将应享有的一半份额赠送归婚生男孩何某浩所有,原告钟某某享有的一半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何某某不得干预原告钟某某承建该宅基地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未经被告何某某同意,原告钟某某不得单方面变卖该宅基地。剩余百货约2000元归原告钟某某所有。剩余的其他财产归何某浩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其他无异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15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承岗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邓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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