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汝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汝城县暖水昌前铅锌矿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矿长。
申请人湖南省汝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汝)安监管罚字[2008]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汝)安监管罚字[2008]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汝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汝城县暖水昌前铅锌矿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指令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11月26日做出处罚款x元的处理决定,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按罚款x元每日加处3%的罚款计x元,但申请人在计算加处罚数额款有误,申请人给予被执行人的延期履行为15天即2008年12月11日前,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本案的加处罚款期间应当是从2008年12月11日起到2009年2月27日止,实际加处罚款的期间只有75天,因此加处罚款应为x元。本院认为,其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故被执行人应当按该处理决定履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汝)安监管罚字[2008]第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汝城县暖水昌前铅锌矿在本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自动履行(汝)安监管罚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罚款x元,以及加处罚款x元,合计人民币x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318元,由被执行人汝城县暖水昌前铅锌矿负担。
审判长何某雄
审判员朱某岗
审判员邓朝阳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