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市X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市X县X镇X村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XX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婚后被告独揽家庭经济大权。自原告染上赌博后,由于被告不肯替原告归还赌债,致使双方关系失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诉状上所称并非事实,被告根本没有独揽经济大权。原告长期在外赌博,现在欠了很多债务,这是造成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原告仍未改正恶习,更有催讨赌债的人追上门来。所以经过慎重考虑,被告同意离婚。同时因为孩子一直都是由被告照顾的,原告对家庭、孩子根本不负责任,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染上赌博恶习,在外欠下诸多债务,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一致表示另行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本院征询了婚生女张X本人的意见,她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本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由于原告染上赌博恶习,致夫妻关系失睦,现被告表示愿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债务,原告表示由其欠下的债务都有其负责归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X随被告黄XX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凭票据由双方各半负担,至孩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于每季度的首月15日之前给付清结该季度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1月、6月各结算一次);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