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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系套牌)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路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郎某某相撞,造成郎某某重伤及自行车乘坐人张梦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系套牌)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路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郎某某相撞,造成郎某某重伤及自行车乘坐人张梦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判处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郎某某陈述其被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撞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一致。并有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及被告人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悔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坚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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