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多次伙同孙×、张××、薛××、刘××、郭××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一天夜里,孙龙(已判刑)张××(已判刑)在孟州市武松公园迪厅因琐事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村居民毕胜利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即伙同孙×、张××、薛××(已判刑)在迪厅门前殴打毕胜利。
2007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张××、孙×在孟州市X镇金山化工有限公司门前因琐事殴打孟州市X乡X村民张××。
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孙×、薛××在刘××(已判刑)、张××的纠集下到孟州市X镇金山化工有限公司殴打刘××。
2007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孙×的纠集下,伙同刘××、张××驾车追逐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街X村民苗××、红星村村民汤××、汤××,后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竹园村追上并殴打苗亚龙等三人。
2007年7月24日晚,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军营发生争执后,持刀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刘××、张××等人在孟州市武松公园迪厅门口将李军营殴打致伤。经鉴定,李军营的伤构成轻伤。
2007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孙×、薛××等在孟州市X镇“豫香阁”饭店,无故殴打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冯园村村民李向东。
2007年8月11日1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郭××路过孟州市X镇收费站时殴打工作人员郭××。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孙×、刘××、薛××、张××、刘××、杨××、汤××、张××、李××、刘×、刘××、潘××、郭××、刘××、刘××、陈××、柴××、杨×、刘××、郭××、郭×、郭××、刘××、杨××的证言;被害人毕××、张××、刘××、苗××、汤××、汤××、李××、李××、郭××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