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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49年。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李XX、宋XX、文XX等女子在其家所开旅社内卖淫,并收取嫖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妇女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李XX、宋XX、文XX等女子在其家所开旅社内卖淫,并收取嫖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多次容留李XX、宋XX、文XX等女子在其家所开旅社内卖淫,并收取嫖资时间、情节与证人李XX、宋XX、文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其行为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坚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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