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19时25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S102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4.5KM处与郭店镇X村范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发生事故。造成范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郑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赖XX、范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连中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