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其贷款利率(年利率6.57%)计算。2009年春节,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要求推迟至2010年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至2009年5月15日止的利息2620.80元,共计x.80元。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x元所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该款是准备在清江乡开铅锌矿办证所借,当时商量将钱从银行汇款交长沙的唐正办证,但被告不清楚是否已汇款,被告至今也没有看到汇款单,故该借款不应由被告偿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7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共等五人商量到清江乡开办铅锌矿,五人约定凑足10万元,由曹祖林等人办理汇款手续交唐正办理开矿的有关证照。当时被告邵某某无钱,经被告同意,原告筹资x元为被告支付了办证费。同年5月18日,被告从家里拿其印章到原告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某某现金x元整,该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到还款为止。”2008年12月底,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借款,被告未能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620.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前清偿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x元,2620元利息原告肖某某自愿放弃。
二、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泽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