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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3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解除刑拘转监视居住。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吴得(又名吴某、已判刑)、吴东亮(在逃)、曹文涛(已判刑)在通许县X乡X村北公路上对王XX、康XX、刘XX、吴X采取殴打等手段,劫取王XX等人现金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够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吴得(又名吴某、已判刑)、吴东亮(在逃)、曹文涛(已判刑)在通许县X乡X村北公路上对王XX、康XX、刘XX、吴X殴打等手段,劫取王XX等人现金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同案人吴得、曹文涛供述,被害人王XX、刘XX陈述、证人王XX、刘XX、张XX、吴XX、曹XX证言,通许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又是在校高中生,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能够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卢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善林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范存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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