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51岁。
被告雷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乙,男,27岁。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吉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某限公司诉被告付某、雷某甲、雷某乙、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大伟,被告付某,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临汾市金鑫福利化工厂委托代理人郭吉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原告的兼并企业郑州宏程某业有限公司与临汾市金鑫福利化工厂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具体事项由宏程某司业务员付某和金鑫福利化工厂雷某甲负责。2007年1月份,被告付某向宏程某司汇报称“原煤供应紧张且雷某甲与金鑫福利化工厂的承包合同快到期”致使煤炭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要求将宏程某司的剩余货款转至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由雷某乙开办),由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给宏程某司供货。宏程某司随即办理了剩余货款128万元的转款手续,但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以各种理由拒不供货。后宏程某司得知,雷某甲是雷某乙之父。付某明知雷某甲和雷某乙是父子关系,且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根本不能供货的事实,却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与雷某甲和雷某乙一起骗宏程某司办理了相关转款手续。付某与雷某甲、雷某乙、金鑫福利化工厂非法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损失128万元及利息。
被告付某辩称,被告付某与天霖洗煤厂关于剩余货款的转款供货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所以原告的损失被告付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所签的合同是虚拟的,且并未履行,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合法,被告雷某甲和雷某乙也未收原告128万元,故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辩称,原告与金鑫福利化工厂不存在业务关系,之所以合同上有化工厂的公章,是因为化工厂与雷某甲有协议,内容是无偿提供给雷某甲所需手续,实质上化工厂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无关系。并且根据原告要求,化工厂已将128万元转给天霖洗煤厂,说明化工厂只是为了配合雷某甲出具相关手续,与原告并无关系,故化工厂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雷某乙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手续,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煤炭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化工厂之间存在煤炭购销业务关系;3、2006年2月20日收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复印件、2006年5月9日收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付某的事实;4、2007年9月20日转账通知一份、2007年10月12日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2007年10月9日回函一份,证明被告福利化工厂对欠款128万元确认的事实,以及原告诉讼128万元数字的来源;5、被告化工厂与雷某甲承包协议一份、2005年7月5日和2006年1月1日被告付某与雷某甲之间的两份协议、铁路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故意;6、2010年1月18日许文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某将转款手续交给原告公司的事实;7、2007年10月9日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化工厂将欠款128万元转出且经被告雷某甲确认,被告雷某乙认可收到128万元;8、2007年9月30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雷某乙收到128万元的事实;9、铁路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化工厂称欠款已转出与其无关,被告雷某甲称根本没有合同欠款事实,被告雷某乙称根本不知道此事,也未签过字。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付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出的第1、2、3、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中的第一份与第三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案件无关;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说明本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对第7、9份证据无异议;第8份证据与被告付某无关。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雷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证实不了128万元债权属于原告;2、该组证据是虚拟的,不存在,因为合同上的盖章时间与工商备案的时间是矛盾的;3、该组证据是第X组证据派生出来的;4、该组证据中的第一份与其他证据矛盾,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化工厂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第三份证据回函128万元是预付某与剩余款,应该提交来源,但被告单位并未有借原告的款项,自相矛盾;5、该组证据中的第一份无异议,第二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付某与雷某甲之间的个人履行合同,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该证据中许文莉的证言不可信,因为其是原告的职工;第7、8份证据中的章不在雷某乙手中,章怎么来的不知道;第9份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中的章之所以是2006年的,是因为原告称合同丢失补盖得章;第4、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恶意串通;第6、7、8、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恶意串通。
被告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雷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份协议(复印件),证实合同的双方是雷某甲和付某,与原告无关;2、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和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雷某乙的章由付某管理;3、现金支票一份(复印件),证明雷某乙的章由付某管理;4、光盘一份,证实本案当事人谈话的内容以及事实。
针对被告雷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不能否定原告与化工厂之间签订合同与履行的事实,恰恰说明被告付某与雷某甲之间的利益关系;2、两份合同公章是化工厂加盖,是真实的,且合同已确实履行,且原告的第X组证据已证明化工厂欠款128万元的事实,已将合同纠纷转化成欠款纠纷;3、质证意见与第1份证据一样;4、光盘系违法和无效的证据,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雷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付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X组的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无异议;3、证明不了章在被告付某手上,收据是由化工厂提供的;4、光盘被告付某不知道,调解时不在场。
针对被告雷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与化工厂没有关系;4、该证据程某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证明化工厂与被告雷某甲之间是承包关系,在本案中有关化工厂公章的都是根据承包协议协助雷某甲出具的,化工厂本身没有参与;2、合作协议,证明实质上化工厂与其他各方无经济往来;3、转账通知,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已经进行了转账;4、回函,证明根据原告的要求,化工厂给被告雷某甲出示的。以上证据证明化工厂与其它被告之间没有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利益。
针对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承包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化工厂所要证明的内容,这是被告内部承包管理问题,原告业务往来都是和被告化工厂进行的,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履行还是欠款128万元的确认,都是与化工厂发生的,被告雷某甲是厂里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即责任后果都应由被告化工厂承担;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提供的证据,被告付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这份协议与目前案件无关;2、3、4、证据中收据上加盖的是洗煤厂雷某乙的章,说明章不在被告付某手上。
针对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提供的证据,被告雷某甲的质证意见同质证原告证据时发表的质证意见。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6月7日,郑州宏程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就收、发货方式及托运人以及质量、数量、价格、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2007年9月20日,郑州宏程某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发出了转账通知,该转账通知要求将原告预付某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的煤款x.10元转账给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2007年9月30日,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的经营者雷某乙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贵单位雷某甲同志转来货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八万元整。2007年10月9日,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向郑州宏程某业有限公司出具回函一份,载明:我单位根据贵单位要求,已将贵单位预付某单位货款人民币伍拾玖万叁仟零玖拾壹元肆角伍分和剩余款项人民币陆拾捌万陆仟玖佰零捌元伍角伍分由我单位承包人雷某甲同志付某了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我单位并无其他结存或结欠贵公司之款项。被告雷某乙在该回函上签字称收到款项,被告雷某甲在该回函上签字称款项已转。另查明:一、被告付某系原告业务员;二、签字为“雷某霄“的签名系被告雷某甲所签;三、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系被告雷某乙登记注册成立,被告雷某甲系该厂实际经营者;四、原告经股东会决定吸收合并了郑州宏程某业有限公司,郑州宏程某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郑州宏程某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因原告向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发出通知要求其将货款转账给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根据该通知将款项转给了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转帐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并未与原告结存或结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付某在业务往来过程某存在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金鑫福利化工厂根据原告的通知已经将货款128万元转账给了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被告雷某乙签字认可其收到该款项,但收款后平陆县城关天霖洗煤厂却未向原告提供货物也未退还货款,故作为天霖洗煤厂的登记业主雷某乙,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雷某甲系天霖洗煤厂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某限公司货款12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雷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雷某甲、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