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4月21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4月13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厉某某、娄某某滥用职权一案,由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8日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厉某某、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工作人员被告人厉某某、娄某某及刘清武、娄某阳、庞兵(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越权在县X路上查扣农用车辆。
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厉某某、娄某某及刘清武、娄某阳、庞兵驾驶一辆普通牌照豫x号红色面包车,违规在通许县X乡至县X路上查扣农用机动车,厉某乡X村民王永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当时为了逃避检查,在被追查的过程中导致车翻,王永军被车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当日下午,五人又到通许县X镇至县X路上违规查车,在邢岗桥附近,厉某乡X村民胡健康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当时为了逃避检查,超速行驶而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通许县X镇X村民王红、吴金梦母女二人撞伤。经法医鉴定,王红伤情属轻伤,吴金梦伤情属重伤(鉴定为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被告人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厉某某、娄某某及刘清武、娄某阳、庞兵(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均系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工作人员,厉某某任一中队队长。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厉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红色面包车(本单位租用),带领娄某某、刘清武、娄某阳、庞兵违规在大岗李乡至县X路上查扣农用机动车,在五里铺附近道路上,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的王永军在被追查中车辆翻倒,王永军被车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当日下午,五人又到朱砂镇至县X路上违规查车,在邢岗桥附近,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胡健康为逃避检查,超速行驶致方向失控,将行路的王红、吴金梦母女二人撞伤,经法医鉴定,王红伤情属轻伤,吴金梦伤情属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当前,通许县农机局监理站已赔偿王永军医疗等费用8000元,赔偿王红、吴金梦医疗等费用x元。
另查明,被告人厉某某、娄某某及刘清武、娄某阳、庞兵等外勤人员经常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在县X路上查扣农用车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法医学鉴定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严格执法,但在执法活动中伙同单位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法规,超越职权,经常不断地在县X路上查扣农机车辆。在2008年11月24日违法追查农机车辆中,直接导致两起事故的发生,造成重伤一人(九级伤残)、轻伤两人的严重后果,给单位造成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引起受伤人员及群众上访、媒体曝光。其行为不但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良好信誉,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在当地群众中及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厉某某身为带班队长,更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