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盗窃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村至王某x.5通信电缆线53米,评估价值237.97元。
2、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村至王某x.5通信电缆线140米,评估价值628.60元。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村至王某x.5通信电缆线160米,评估价值718.40元。
4、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村至台子寺x.5通信电缆线260米,评估价值1167.40元。
5、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村至台子寺x.5通信电缆线160米,评估价值718.40元。
6、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正阳县X镇X村至台子寺x.5通信电缆线1100米,评估价值49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蒋××的证言,网通公司证明、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证明、抓获证明、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