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老屋组。
诉讼代理人刘洁泉,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周XX,曾用名周X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老屋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祝君毅、郭建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2月8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潘腾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洁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XX与唐修恩去周×家催要欠款,与周×发生争执,周XX的鼻子被周×打了一拳出血了,之后周XX回到自己的老屋,从碗柜里拿出一把杀狗尖刀冲出家门,欲找周×报复,在路上正好碰到周×夫妇,周XX冲上去在周×腹部刺了一刀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周×的伤为重伤。该院以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诉称,2009年1月22日傍晚,被告人周XX用刀刺伤原告人腹部,致原告人重伤,五级伤残。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周XX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9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62.15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人民币x.07元。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1、原告人周×在本案纠纷起因上有过错;2、周XX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愿意按过错责任大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唐修恩曾在周×所开的红砖厂做工。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周XX在唐X恩家吃了晚饭后随唐X恩、唐X兄弟去周×家催要欠款,周×以未与唐X恩结算为由拒绝给付,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周XX的鼻子被周×打出了血,之后,周XX回到自己老屋,从碗柜里拿出一把尖刀走出家门,欲找周×报复。周XX行至自家屋门口的马路上时遇见骑着摩托车的周×夫妇,周XX走上去将刚下车的周×腹部刺了一刀。周×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x.92元。经法医鉴定,周×肠破裂,已构成重伤,五级伤残;因创(术)后肠粘连,须继续治疗,建议考虑康复治疗费5000元;伤后治疗休息时间共5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伤后15天两人陪护);建议考虑营养费1000元。周×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案发后,周XX亲属赔偿周×损失5000元。
另查明,周×系农村居民户口,家有兄弟姐妹六人,其母张有连,X年X月X日出生。周×与其妻张淑×生育二子,长子名叫周X鹏,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名叫周X,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周×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1月22日晚上他与唐修恩、周XX等人发生冲突的原因及尔后被周XX刺伤的事实;2、证人张淑×证实,2009年1月22日晚上7时许,唐X恩和他弟弟唐X以及周XX到了她家,唐X恩要她丈夫周×拿钱给他。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唐X恩、周XX、唐X三人走后,她和周×商量去找周×的父母将这个事情讲清楚。当他俩人走到张X志家下坡村X路上时,周XX从马路旁边冲出来将他俩人拦住,后周XX用右手对着周×左边捅了一下,周×就倒在了地下,左边腰部出了许多血;3、证人张满×证实,2009年1月22日晚上8时许,她走到屋门口的马路上,听到周×妻子张淑×喊:“周XX将老五(指周×)杀倒了”;4、证人周××证实,2009年1月22日晚上,他妻子张满×告诉他:周×被捅伤了,听说是周XX捅伤的;5、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物证鉴定室公(永冷)鉴(法临)字[2009]补X号鉴定文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周×的伤势情况;6、对周×所作的辩认笔录证实,周XX就是故意伤害他的人;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周×及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8、医药费收据,证实了周×的医疗费损失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X系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周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因唐X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债务纠纷与周×发生争执、扭打,尔后跑回家拿出刀将周×刺成重伤,周×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周×在本案纠纷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刺伤原告人周×,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周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周×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按过错责任大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周×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相关统计数据,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x.92元;2、误工费x元(x元/年÷12月/年×5个月);3、护理费1923.78元[x元/年÷365天/年×(15×2+25)天];4、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60%);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元/天×40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7、康复治疗费5000元;8、营养费1000元;9、法医鉴定费300元;另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x.07元,该款已付5000元,余款x.07元限被告人周XX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