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广场日月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郴州市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明桂园12-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正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禤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交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惠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柿竹园有色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黄某丙,女,(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葛某,男,(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皇城花园壹栋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所主任。
上诉人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谭建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简称中银郴州)委托代理人刘某雄,被上诉人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同兴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郴州市交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郴州市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被上诉人郴州市正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公司)、被上诉人郴州市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明公司)、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丙、被上诉人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18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泰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泰通公司向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泰通公司提供原告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双方约定被告泰通公司向原告担保公司交纳5万元风险保证金,按每月担保金额的2.5887‰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给原告担保公司。协议另约定被告泰通公司逾期还贷造成原告担保公司的代偿损失,应及时偿还代偿本息,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逾期天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担保费。原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泰通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泰通公司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担保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依据原告担保公司担保,向被告泰通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泰通公司与中国银行郴州分行采取借旧还新的方式,于2004年8月17日重新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8天。原告担保公司继续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117万元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手续。中国银行郴州分行为被告泰通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还据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泰通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2004年9月30日,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泰通公司代偿100万元,被告泰通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1日、2005年2月3日偿还3.9万元、10万元。2005年3月2日原告担保公司就部分代偿款本金x元起诉。2006年3月24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郴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泰通公司偿还原告担保公司代偿款x元。2006年8月9日,法院执行被告泰通公司欠款9万元。另查明,2007年1月20日,原告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x元。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泰通公司尚欠代偿款本金77.1万元,违约金10万元,逾期担保费x.2元,实现债权费用x元,总计x.6元。2005年9月30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正原公司、越明公司、王某甲、陈奕欣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是被告泰通公司应付的代偿款、违约金、担保费、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拍卖费、车旅费等)和损失,及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签字栏备注“该笔担保交由陈奕欣与王某甲二人共同承担。还款时陈奕欣承担50%责任”。同时备注“越明公司与陈奕欣的担保相同。负同样的经济责任为陈奕欣负责”。再查明,2002年11月21日,中国银行郴州分行北湖支行中山北街分理处(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中山北街分理处)出具“现金解款单”,并对被告同兴事务所发出的“银行询证函”盖章确认,认可被告泰通公司股东黄某丙、葛某在中国银行郴州北湖支行中山北街分理处x账号分别缴存120万元、80万元。被告同兴事务所依据出具的“现金解款单”和盖章确认的“银行询证函”,对被告泰通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郴同所验字[2002]第X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泰通公司已缴存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股东黄某丙缴存120万元,股东葛某缴存80万元。2005年7月15日,中国银行郴州市北湖支行中山北街分理处在我院的“查询存款函(回执)”上盖章确认,被告同兴事务所依据的“现金解款单”“银行询证函”中被告泰通公司股东黄某丙、葛某的缴款账户x“错误不存在”。
原审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泰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担保公司依约为被告泰通公司提供贷款担保,被告泰通公司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担保公司代偿100万元,被告泰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泰通公司支付代偿款、违约金、担保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泰通公司自觉偿还的13.9万元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x元,被告泰通公司尚应支付x.2元(其中代偿款本金24.95万元,违约金10万元,逾期担保费x.2元,实现债权费用x元)。本案中被告中银郴州所辖郴州市X街分理处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文件,被告同兴事务所依据程序审验了其出具的“现金解款单”和“银行询证函”,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企业申报设立时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必不可少的证明文件,是工商部门审查和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重要依据,验资报告中确认的企业资本金额一经工商注册登记并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成为经济交往中该企业对外经济实力的信誉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该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该责任不属担保责任。”原告担保公司在确认被告泰通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担保,可视为间接使用金融机构的虚假资金证明而受到损失。对于被告泰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黄某丙、葛某分别虚假出资120万元、80万元,故被告黄某丙、葛某应分别在120万元、80万元对被告泰通公司的x.2元债务(其中代偿款77.1万元,违约金10万元,逾期担保费x.2元,实现债权费用x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泰通公司、黄某丙、葛某的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担保公司的经济损失的直接动因是被告泰通公司的恶意欺诈和经营亏损,而不是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泰通公司拥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合理信赖,原告担保公司作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在为被告泰通公司提供100万元的担保同时,没有要求其提供有效的任何形式的反担保,对损失的造成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份额,本院据此酌定被告中银郴州在200万元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泰通公司的x.2元债务,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泰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中银郴州所辖郴州市X街分理处没有相应的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将中银郴州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告中银郴州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正原公司、被告越明公司、陈奕欣、王某甲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其签字栏的备注应视为合同各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特别约定,故王某甲、陈奕欣、被告越明公司应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50%、25%、25%的清偿责任。被告正原公司尽管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签章栏处盖章,但被告王某甲、被告陈奕欣、被告越明公司的特别约定已事实上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正原公司为被告泰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正原公司被免除担保责任,原告担保公司以被告正原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进而要求被告王某乙、交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担保公司诉请的差旅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款24.95万元,向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x.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算至2006年9月30日,此后至还清代偿款日止的逾期担保费另计)、违约金10万元(x×10%=1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x元,合计x.2元,限被告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某丙、葛某分别在120万元、80万元的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x.2元债务(其中代偿款77.1万元、违约金10万元,逾期担保费x.2元,实现债权费用x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在200万元虚假资金证明金额的范围内,对被告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x.2元债务,在依法强制执行被告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葛某、黄某丙的财产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郴州市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x.2元债务承担25%的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x元,由被告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葛某、黄某丙、郴州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共同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担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担保公司为被上诉人泰通公司提供100万元的担保同时,没有要求其提供有效的任何形式的反担保,对损失的造成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份额”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泰通公司仅借款100万元,而其注册资本达200万元,完全可以为该贷款提供足够的反担保,上诉人担保公司已对贷款损失进行了合理的规避,不存在重大过失;2、原审判决“被告越明公司对被告泰通公司的债务承担25%的清偿责任”判决不当,被上诉人越明公司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中银郴州在依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泰通公司、葛某、黄某丙的财产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中银郴州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时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在虚假出资证明的金额范围内为被上诉人泰通公司、被上诉人葛某、被上诉人黄某丙的财产在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补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越明公司对被上诉人泰通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上诉人中银郴州在依法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泰通公司、被上诉人葛某、被上诉人黄某丙的财产后对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银郴州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泰通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完全是由于其经营不善出现亏损造成的,与上诉人中银郴州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中银郴州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担保公司仅仅凭借款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本数额就轻信其企业实力并为其提供担保,是极不负责任的,理当自负其责。
上诉人担保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中银郴州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在主观上完全是恶意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的“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是指金融机构的过错大小,而不是指全案中所有当事人的过错或损失方的过错;3、上诉人担保公司没有过错。
上诉人中银郴州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交通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提出改判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故二审审理时不应涉及一审对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的判决部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正原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因而被上诉人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担保公司上诉与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交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部分,二审诉讼费不由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同兴事务所、正原公司、越明公司、王某乙未得出答辩意见。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担保公司、上诉人中银郴州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上面的四个保证人即被上诉人正原公司、被上诉人越明公司及陈奕欣、王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上诉人中银郴州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正原公司未就其保证责任在《反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约定,因此其保证义务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越明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越明公司与陈奕欣的担保相同。负同样的经济责任为陈奕欣负责”,故被上诉人越明公司的保证义务与陈奕欣的保证义务相同即对全部债务的50%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担保公司有选择性地未诉求追究保证人陈奕欣、王某甲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奕欣、王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正原公司因王某甲、陈奕欣、被上诉人越明公司的特别约定已事实上免除被上诉人正原公司担保责任和王某甲、陈奕欣、被上诉人越明公司应在反担保范围内分别承担50%、25%、25%的清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9日下发的(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融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银郴州在明知被上诉人黄某丙、葛某未出资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21日出具虚假的现金解款单及银行询证函证明被上诉人泰通公司股东黄某丙、葛某在中国银行郴州北湖支行中山北街分理处x账号分别缴存120万元、80万元,造成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其证明文件出具了验资报告,以致被上诉人泰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中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上诉人担保公司基于对该注册资金的合理信赖及被上诉人泰通公司于2003年贷款时正常经营,上诉人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且上诉人中银郴州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主观恶意明显,故上诉人中银郴州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即应当在虚假资金证明20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银郴州认为其虽然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但企业不能偿还借款与银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葛某、被上诉人黄某丙应当分别在虚假出资80万元、12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法(2002)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代偿款24.95万元,向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x.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算至2006年9月30日,此后至还清代偿款日止的逾期担保费另计)、违约金10万元(x×10%=1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x元,合计x.2元,限被告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黄某丙、葛某分别在120万元、80万元的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x.2元债务(其中代偿款77.1万元、违约金10万元,逾期担保费x.2元,实现债权费用x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6)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在200万元虚假资金证明金额的范围内,对被告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x.2元债务,在依法强制执行被告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某丙、葛某的财产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郴州市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x.2元债务承担25%的清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债务,由被上诉人郴州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在200万元金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债务,在被上诉人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郴州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黄某丙、葛某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葛某、被上诉人黄某丙、被上诉人郴州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泰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负担x元,郴州市越明农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