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86年4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56年8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姜某,女,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贾某某,女,生于1955年8月2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姜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4岁,汉族,大学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姜某、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杨某乙,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姜某相识,应被告要求按农村风俗订婚,女方索要6000元彩礼,由男方交给被告贾某某。订婚后女方又向我索要手机一部及路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600元。后就结婚一事,女方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借故退婚,并拒不退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退还彩礼及其他费用8600元。
被告姜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彩礼数目不属实,原告送没送彩礼我不知道,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应依法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姜某于2005年正月十二日经媒人介绍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的父亲杨某乙将6000元彩礼交给了被告贾某某。2009年4月份,原、被告就结婚事宜协商未果,双方随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姜某订婚时,原告将6000元彩礼交给被告贾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负返还责任。原告要求的手机款及其他费用2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