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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候某某子女抚养、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涛,(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候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候某某子女抚养、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同居,同居后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同居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长子郭某由原告抚养,女儿郭某涵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生育一男孩叫郭某(生于2004年9月3日),生育一女孩叫郭某涵(生于2007年10月23日),两个子女现均随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同居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要求抚养其子郭某,被告抚养其女儿郭某涵,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郭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之女郭某涵由被告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同林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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