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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二000年二月八日借我现金479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9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向其借款4792元不属实。二、被告向原告的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4792元,并约定利率1.56%。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记载上述内容并在其署名及借款金额上摁有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被告出具的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被告对此借款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1.56%”,庭审中,原、被告对所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认识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即1999年6月10日执行的)长期贷款利率,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为月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及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未提供确凿证据,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清偿借款4792元及利息(从2000年2月8日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完毕之日,利率按月息1.56%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营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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