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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依法追加刘某某、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x挂大货车,在本区吴淞大桥进淞滨路地下匝道口处,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沪x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某某及乘坐在沪x小货车的案外人徐某乙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461.75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3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拖车费、修理费、牵引费10,545元;上述损失要求在(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用剩的交强险数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另表示要求商业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30%。原告徐某某另表示沪x小货车为其所有,挂靠在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无依据提交。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追尾,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曾私下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只需支付1万元,原告就不再追究张某某责任,故可以看出被告张某某无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系通过被告刘某某挂靠,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收取一些管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61.75元,认为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192元及膳食费260元;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实际减少;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30元,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有异议,均只认可30元/天的标准;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认可20.5天,即410元;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不予认可;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年),认为应当按原告的户籍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认可鉴定费,对律师费不予认可;9、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400元,认可2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745元、修理费9800元,对修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停车、施救费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发时是原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故被告张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是为了交强险理赔及尽快取出车辆。为此,原告徐某某曾出具《证明》一份。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某另表示事发后支付徐某某10,000元,徐某某、徐某乙各得5,000元,依据就是徐某某出具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刘某某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张某某辩称的意见,原告表示双方未曾有过私下协议,《证明》是被告张某某逼着原告写的。针对被告张某某辩称已付10,000元,徐某某、徐某乙各得5,000元的意见,原告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12日10时52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x、沪x挂车,在本区吴淞大桥进淞滨路下匝道口处,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徐某某及乘坐在沪x轻型厢式货车的案外人徐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徐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等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4月2日住院治疗20.5天,共产生医疗费28,461.75元(含急救医疗费85元、住院期间膳食费260元)。另,事发后,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原告还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上海某金属建材公司为原告出具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因交通事故工资暂停发放。另,上海某金属建材公司的工资发放清单记载自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间,原告月均工资2,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x、沪x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六、2009年12月1日原告徐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我本人收到对方壹万元整,我证明他本人责任任定,不付费用。”当着原告徐某某的面被告张某某补充写下“个人不承担费用”,原告徐某某在下方签字摁手印。

七、沪x车辆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人也系案外人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入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张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30%,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是为了交强险理赔及尽快取出车辆等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原告徐某某自愿表示交强险限额由另一受伤者先用的意见,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徐某某要求商业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60元,本院确认28,201.7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相关依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43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频率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35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提供的依据,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依据本案标的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10、物损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任何依据,但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用100元;11、原告以沪x小货车为其所有,挂靠在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为由主张沪x小货车的拖车费、修理费、牵引费10,545元的诉称意见,因原告不能提供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06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174.39元,其余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8,366.2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刘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174.39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8,366.2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5,000元,被告张某某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3,366.2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96元,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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