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市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张顺常,经理。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76元,由原告洛阳黄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杜六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