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8月15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于2009年3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劲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新梅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月,被告人向某某购买李某雄、李某国等村民“刘吉山”自留山场的杉木725株。2008年6月申领择伐杉树指标30立方米(立木蓄积46立方米),随后雇请民工进行砍伐,计材积55.478立方米(立木蓄积85.35立方米)。核减采伐指标和允许误差后,计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4.75立方米。
2、2008年农历4月,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唐公林(在逃),合伙购得李某某、李某堂等村民“鬼子壳”自留山的杉树195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雇请他人砍伐,计材积19.67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0.2646立方米。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林木变卖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交了林木砍伐现场勘查笔录、砍伐林木材积计算说明,证人李某雄、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森林保护法规,采取少批多砍、不办采伐许可证等手段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劲松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新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