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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潘某,南宁市良庆区X镇良庆法律服务所(略)。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和兰汉(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富豪宾馆X号房间,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3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莫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上缴获用于交易的3包氯胺酮(共计69.30克)及10小袋氯胺酮(共计7.31克)。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是初犯,如实供述,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莫X、黄X、兰X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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