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程某某继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霍某某之母。
被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施某甲之女。
原告程某某、霍某某诉被告施某甲、施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施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9日,经人介绍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施某乙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押现金x元(包括箱内200元),礼品折款2200元。订婚一个月,被告要原告出2万元做生意,原告未同意。后被告又提出原告在广州或郑州买楼房才能结婚。综上所述,被告根本没有结婚的诚意,属以婚骗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现金及所有花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9日,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施某乙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现金x元,另外还有部分烟酒、牛肉等食品。后来双方在协商结婚购房事宜时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5月10日经清集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退还给原告现金6000元,后被告又反悔,拒不履行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施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后来双方在协商购房结婚事宜时产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在城镇购买价值较大的房屋做为结婚的条件,属没有结婚诚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折款2200元的请求,因该礼品已消费完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甲、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程某某、霍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淮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李某良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