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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志,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村程北佳园X号楼。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志、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日,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向我借款x元。自2005年下半年至今我多次向侯XX和孙彩花催要,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告将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中山公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自2005年下半年起原告多次向孙彩花追要不属实,原告与孙彩花相互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孙彩花主张过债权;3、原告诉称该笔债权发生在2005年4月份,至今已长达5年时间才向法院主张,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现侯XX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委员会(乙方)签订一份代建合同,由乙方出资代为建设甲方位于火车站西侧32米的综合楼。侯XX受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该合同上签名,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05年4月1日侯XX以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用于该工程,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主体工程建至五楼时因资金不到位停工。在双方未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牛庄村民委员会又将下余工程发包给其它单位施工。现被告已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该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1日的收据、代建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侯XX、李XX的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XX以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侯XX作为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火车站综合楼工程的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工程系职务行为,故对其借款行为应由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某某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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