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6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史某甲之妻。
被告史某乙,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史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甲、赵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甲、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某甲、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贾卫真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