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1971年生。
被告潘某,男,1967年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3月25日在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倔强,好逸恶劳,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平房4间归被告所有,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潘某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潘某洋的身份;4、潘某梦(原、被告长女)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喝酒找茬生气打骂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潘某梦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潘某梦出具的证言属实,对原告作调解工作作调解笔录三份,多次调解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余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4月在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梦,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洋,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殴打原告。2008年12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丢下孩子潘某洋一人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得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尤其是双方经常生气,婚生女儿都看不惯,庭审后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离婚态度仍很坚决,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丢下孩子潘某洋一人回娘家居住,潘某洋一直随被告生活,基于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的原则考虑,潘某洋由被告潘某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潘某洋抚养费100元至潘某洋十八周岁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放弃质辩权,本院应依法审理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潘某洋由被告潘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牛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100元至潘某洋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