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1日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坚。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还经常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在婚后生一子取名刘某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1月21日在甘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刘某坚。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家中现有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无债权亦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婚生子刘某坚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有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各自衣物被褥各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买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