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系原告之子),甘泉县人大干部,住(略)。
被告白某,男,52岁,汉族,(略)村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50岁,汉族,甘泉县初级中学教师,住(略),系被告白某之妻。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白某、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我于2000年10月26日卖给两被告红小豆5708斤,当时约定单价为每斤1.6元,共计价值9132.8元。2000年10月至2009年11月间,两被告先后通过红小豆种子抵账103.4元、化肥抵账1002元、支付现金1027.4元,尚欠我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我欠款7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收购发票及还款记录各1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7000元的事实。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予认定。
被告白某、袁某某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甲于2000年10月26日卖给两被告红小豆5708斤,当时约定单价为每斤1.6元,共计价值9132.8元。2000年10月至2009年11月间,两被告先后通过红小豆种子抵账103.4元、化肥抵账1002元、支付现金1027.4元,现尚欠原告款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甲向被告白某、袁某某出售红小豆,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约定价款。被告白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武某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白某与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某甲支付欠款7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白某、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兆丰
代理审判员曹江平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