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舒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女,该院职工。
原告顾xx为与被告中国xx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xx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6日及2010年1月8日分别委托了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5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栾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因取节育环于被告处就诊,在外院和被告医院B超提示环变形,嵌顿待排的情况下被告不给予原告宫腔镜取环手术,盲目检查普通门诊取环手术。术中感觉嵌顿明显时被告仍用硬力取环,导致取环失败,环断裂残留于宫腔肌层。手术取环失败后被告不给予原告积极及时治疗,造成原告先后两次行宫腔镜取残留环未果,残留环几近浆膜层,最终导致原告子宫切除的严重不良后果。为原告提供诊疗的被告医务人员不具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资质,是造成原告损害的根本原因,故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陪护费2,971.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8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妇幼保健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对于取环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在术前已经书面告知,被告所实施的取环手术与原告子宫切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因“放环17年”于2008年4月21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行超声检查,检查示:子宫回声欠均匀。内膜厚度3mm,宫颈长度32mm,IUD位置斜置,与前壁肌层分界不清。IUD嵌顿不除外。当日下午原告至xx妇幼保健院行超声检查提示:宫内IUD上端距宫底浆膜10mm,形态:V型。环变形可能,嵌顿待排。5月20日原告在xx妇幼保健施行宫内节育器取出术。手术时情况:子宫前位,宫腔深度6.5cm,扩宫口从X号扩至X号。(节育环部分嵌顿)牵拉成丝状断裂。据术后透环影像学检查报告记载:盆腔耻联上4cm见3段分别长约0.2cm、0.5cm、0.5cm节育器残留影。医嘱原告二月后宫腔镜门诊复诊。6月22日原告因绝经半年,阴道出血半天至复旦大学妇产科医院就医。据就医记录:6月17日B超提示宫内节育器残留可能,节育器嵌顿待排。左侧附件压痛。诊断:孕内节育器残留,嵌顿待排。9月2日xx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宫腔内见段状强回声长约2mm,宫体左侧壁及宫底肌层内见段状强回声长约5mm、2mm。右卵巢似见大小13×18×19mm。11月14日原告在xx妇幼保健院宫腔镜下取出1mm溶化铜丝样组织。当时在该院行腹部平片检查:盆腔内耻骨联合上方2cm偏左侧见一段长约0.3mm的节育环残留影。予抗炎治疗,瞩一月后门诊随访。2009年2日原告因节育环断裂,嵌顿“腰痛下坠”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手术(宫腔内残留)取出一段1.5cm(残留物),余之物未能取出。术后予以抗炎处理。住院诊疗8天,予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5月原告因“节育环断裂1年,伴下腹隐痛”入住上海中医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子宫肌瘤,环残留。予以腹式全子宫切除术。术后病理(x)检查报告:镜检与诊断:子宫平滑肌瘤;子宫内膜显示萎缩;宫颈慢性炎症部分区纳氏囊肿形成。原告目前在相关医院随访中。
诉讼中,上海市黄某区医学会受本院委托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顾xx与xx妇幼保健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经再次鉴定,提出如下分析意见:1、原告绝经后半年,在医院门诊取节育环,术中环断裂、残留。原告放V型节育环17年,节育环理化性质已有较大改变;B超提示节育环嵌顿可能。上述情况均易导致取环时发生断裂残留。按目前医疗技术水平,使用任何取环方式均难以完全避免。常规取环术和宫腔镜取环术均为可选取环方式,但宫腔镜取环术具有较大风险,临床上不作为首选。2、术前B超提示节育环嵌顿可能,并未确诊环嵌顿,医方在此情况下选用常规取环术,不违反诊疗常规。3、对于取节育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医方虽在术前已进行书面告知,然在诊治过程中重视度还不够。在原告要求采用宫腔镜取环术时,医方未予充分解释及沟通,应在工作中加以改进。但此不足与原告目前后果无因果关系。4、发生节育环残留后,在无明显严重并发症出现的情况下,临床为随访及对症治疗为主,医方的后续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子宫切除与节育环残留无必然因果关系。结论为顾xx与xx妇幼保健院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为此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3,5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医师资格证、执业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医患纠纷而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应当符合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即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后果、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医疗行为是一个具有相当专业的行为过程,故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需要有相当专业的权威部门出具意见。本案中,经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了被告在取环方式的选择和后续治疗均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且原告的子宫切除与节育环的残留亦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诊疗的被告医务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在取环方式的选择及手术并发症告知方面未予原告充分解释和沟通,有不足之处,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以示抚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顾x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国xx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顾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6元(原告已预付1,248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姚&u人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