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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

负责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5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联谊路X路东30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联谊路时,适逢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二轮摩托车沿联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723.71元(含救护车费424元、绷带费28.80元、外购药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日,计算12日)、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计算6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日,计算3个月)、护理费1,920元(960元/月,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的10%伤残系数)、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633.7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0%。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赔偿5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的意见: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其余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的意见: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内费用、外购药费、绷带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7日;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且有涂改,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主张20元/日,对计算时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衣物损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5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联谊路X路东300米处由北向南横过联谊路时,适逢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童某某)沿联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被告及案外人受伤,两车受损。2008年9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12日,先后共发生医疗费10,723.71元(含救护车费42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0元、外购药费48元、绷带费2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

2009年1月12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此外,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处理赔偿事宜,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某,其与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工资采用现金方式支付;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记录、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外购药收据、绷带费收据、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的,可以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负责赔偿因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

1、医疗费10,723.71元(含救护车费424元、外购药费48元、绷带费28.8元),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且根据原告伤情,均属合理、必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持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故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20元/日,计算12日,被告方主张计算7日;经审查,原告住院日期为12日,故支持原告该诉请,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0元,再支持110元。

3、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1,500元/月,计算6个月,被告方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酌情确定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6个月休息期,支持原告误工费5,760元。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30元/日,计算3个月,被告方主张20元/日,计算时限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与法无悖,予以支持。

5、护理费1,92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53,350元,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的10%伤残系数,被告方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X镇范围,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7、交通费200元、衣物损费1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及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衣物损费50元。

8、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属于原告损失,故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10、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该损失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上述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总损失为81,163.7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4,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6,933.7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60%计4,160元,其先行支付的现金2,000元,从其赔偿总额内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16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230元;

三、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1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猷

审判员金宇飞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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