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浦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诉被告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每月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元,至原告终老,另支付每月的水电、电某某用等。2006年4月,原、被告因某某、电某某等费用发生争执。经镇司法调解签订协议,明确被告除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外,另再支付原告日常费用200元、水电某用200元,共计800元。被告自2009年3月起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起的生活费、水电某用等每月按800元计算。
被告浦某辩称,当初贴原告钱是因某儿子尚小,现在原告不抚养儿子,而且原告现在每月有征地退休金1,013.20元,被告没必要再补贴原告。同时被告身体也不好,无能力再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原、被告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每月生活费400元,直到终老,每月水电某、电某某由被告承担,包括液化气。之后,经上海市浦某新区X镇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又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日常生活费200元、水、电、电某某200元,合计每月800元,每月28日付清。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另查明,上海浦某某公交四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履行协议内容。被告自2009年3月起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人民币8,800元(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止,按每月8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