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9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江杨北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10.97元(含救护车费2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17元(1,639元/月×3个月)、护理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物损(车辆修理)费400元、停车费35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交通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7日21时2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江杨北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徐某甲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又多次进行复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2,210.97元(含救护车费285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还支出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停车装运费35元。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四、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4月进厂,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未上班,工资、津贴三个月未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收入明细表显示,原告每月可得收入约1,000余元至2,600余元不等。
五、被告陈某就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表、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流通加工部工资及加班费明细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陈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210.97元(含救护车费28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明和工资及加班费明细表,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4,917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9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于法有据,并得到被告陈某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凭证,原告主张400元的车辆修理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停车装运费,原告主张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查档费,原告主张40元于法有据,并得到被告陈某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9项费用总计10,302.97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27.97元,剩余部分即975元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和查档费共计97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9,327.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