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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甲、陈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略)联社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某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8日,被告陈某甲在我处韭园信用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2007年11月8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息至2007年8月31日,但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甲辩称,陈某乙为这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由他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被告陈某乙辩称,愿意还本付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11月8日以收大豆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1月8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6‰,被告陈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定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清息至2007年8月31日,但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被告分文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有同,被告陈某甲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二人均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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