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庄A。
被告庄B。
原告庄A与被告庄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A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春节还款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嗣后,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庄B欠款事实。
被告庄B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提供欠条确认的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A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庄B应承担借款x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庄B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审判员陈品浩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代理审判员陈品浩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