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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等诉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曹某诉被告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曹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子。坐落于(略)的房屋在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登记在陶某(系陶某之父,1992年死亡)名下。现因陶某已死亡,原、被告为上述房屋产权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明确上述房屋由两原告依法继承。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情况属实,同意上述房屋由两原告依法继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某系两原告之子。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的房屋在1991年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权利人登记为陶某,家庭成员登记为陶某、陶某。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的房屋系原告陶某及陶某共同共有,现陶某已死亡,该房屋应依法由两原告继承。

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但双方对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存在意见分歧,以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证明、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房屋现状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属原告陶某初及其他依法登记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由于陶某死亡,且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系争房屋中属陶某所有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原告陶某初作为陶某的儿子,系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原告曹某系陶某之妻,该房屋依法应属两原告共同共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某队【地号为某乡X村某丘】的房屋归原告陶某、曹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元,减半收取418.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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