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X国道淇河桥南路东。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市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刘志军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