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X镇X村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婷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憬,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郁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丁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115,352元(x元×20年×20%)、营养费2,400元[2个月×1200元/月(以40元/日计算)]、护理费2,400元[2个月×1200元/月(以40元/日计算)]、误工费10,000元(5个月×2000元/月)、鉴定费1,600元,共计143,212元。
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提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其方予以全额支付;对于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保留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度不够;对于营养费,认为应该按照30元/日计算;对于鉴定结论、鉴定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2时某,被告人陈某丁在本区X镇X路X号处,因投送快递事宜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争执,后在与被害人黄某乙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丁持刀刺中黄某波左胸,致使黄某乙左侧胸腔贯通伤、左肺舌叶裂伤、心包破裂、心脏裂伤,经鉴定构成重伤。
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丁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受伤后,被害人黄某乙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7,957.56元(包括救护车费)。审理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为1,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戊陈某,证人王某、陈某丙、潘某、时某、陈某丁、陈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作案工具,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发票,案发经过,病史资料,住院病史总结,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丁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重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并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10,000元,虽然被告人提出异议,但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确认原告人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2,400元及其计算方式,虽然被告人亦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原告人的实际病情,本院认为原告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故亦予以支持。
2、关于医疗费,原告人主张10,840元,经查,被告人当庭向本院提供了77,957.56元的医疗费发票(包括救护车费)以证实该费用已由其方予以支付,原告人当庭对其出院时某被告人的家属出面结算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原告人当庭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上的债权债务人均系本案的案外人,无法证实是欠原告人医疗费10,840元,且被告人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人依据相关的鉴定结论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人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32,37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